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9號
《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14次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王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及時、真實、動態、全面反映企業產權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管理的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及其分布狀況進行登記管理的行為。 (引用文檔:部委規章(1)篇裁判文書(1)篇)
第三條國家出資企業、國家出資企業(不含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境內外各級企業及其投資參股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應當納入產權登記范圍。國家出資企業所屬事業單位視為其子企業進行產權登記。
前款所稱擁有實際控制權,是指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或者持股比例雖然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情形。
第四條本辦法所指出資人分為以下五類: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單獨或者共同出資設立的企業; (三)以上兩類出資人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不足100%的企業; (四)以上三類出資人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企業; (五)以上四類出資人以外的企業、自然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以上(二)、(三)、(四)類出資人統稱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引用文檔:部委規章(1)篇專業文章(1)篇)
第五條企業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權不進行產權登記:
(一)為了賺取差價從二級市場購入的上市公司股權; (二)為了近期內(一年以內)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權。 (引用文檔:部委規章(1)篇)
第六條辦理產權登記的企業應當權屬清晰。存在產權糾紛的企業,應當在及時處理產權糾紛后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第七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管理的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登記管理。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產權登記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對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的產權登記工作進行管理,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企業產權登記。
第九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定期對產權登記數據進行匯總分析。
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地區上年度企業產權登記數據匯總分析后,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條產權登記分為占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和注銷產權登記。
第十一條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一)因投資、分立、合并而新設企業的; (二)因收購、投資入股而首次取得企業股權的; (三)其他應當辦理占有產權登記的情形。
第十二條占有產權登記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出資人及出資人類別、出資額、出資形式; (二)企業注冊資本、股權比例; (三)企業名稱及在國家出資企業中所處級次; (四)企業組織形式; (五)企業注冊時間、注冊地; (六)企業主營業務范圍; (七)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變動產權登記: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名稱、持股比例改變的; (二)企業注冊資本改變的; (三)企業名稱改變的; (四)企業組織形式改變的; (五)企業注冊地改變的; (六)企業主營業務改變的; (七)其他應當辦理變動產權登記的情形。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一)因解散、破產進行清算,并注銷企業法人資格的; (二)因產權轉讓、減資、股權出資、出資人性質改變等導致企業出資人中不再存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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